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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福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朱福祥。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站北街云海苑小区底商铺。负责人:刘晓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福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祥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祥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雇佣司机秦秋驾驶冀B×××××号自卸车在滦县东海特钢厂西侧德利辉选渣厂料场,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报险,被告方派员勘查了现场并拍照留存。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99165元、公估费3000元、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4000元,合计109165元。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165元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为大同市金顺通捷汽贸有限公司,我公司并无原告相关信息,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核查,在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答辩如下: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且无酒驾、逃逸、车架号不符、超载等拒赔或免责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与车辆损坏程度不符合,原告进行车损评估为单方委托,事先就委托机构、委托项目未向我公司进行告知或者协商,委托程序不公平,另外公估报告只是车辆损失估损价格对于实际损失金额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否则公估结论中包含的工时费和17%税金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拖车费数额极高,与河北省公安厅公布的相关费用收费标准严重不符甚至超过了最高收费上限,不合法超出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赔偿应当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损失造成属于保险理赔事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朱福祥将自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5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朱福祥。2015年1月27日,原告雇佣司机秦秋驾驶冀B×××××号自卸车在滦县东海特钢厂西侧德利辉选渣厂料场,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报险,被告方派田辉勘查了现场并拍照留存。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9916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00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秦俊荣证言,电话录音,照片,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朱福祥提供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双方所签保单原件显示及缴纳保费单据,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朱福祥,因此本院对该保险单予以确认,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朱福祥在诉状中所诉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有被告官网报案查询单证实,同时有被告方官网电话录音证实事故发生时间,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朱福祥分别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数额。被告辩称,车损过高,应提供修理发票和清单,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额。因原告的车损是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损的不真实性,同时原告是否提供修车发票,并不能否认原告车损的存在,被告提出应扣17%税点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吊车费及拖车费均属于施救费用,原告车辆发生翻车事故,施救需要吊车及拖车,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99165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05165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给付原告朱福祥保险理赔款1051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朱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1202元,由原告朱福祥负担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朱福祥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