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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开瑞与杨开新、田传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瑞,杨开新,田传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779号原告:杨开瑞,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胡焕杰,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霞,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开新,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铁运处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田传远,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杨开瑞与被告杨开新、田传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新、被告田传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瑞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份,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月息2分,三个月还清,碍于朋友面子,加之两被告保证很快还钱,原告就借给两被告70000元,但是两被告不讲信用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催要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借口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合计64400元(其中2014年3月11日前利息47600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利息168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开新、被告田传远未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杨开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截止2014年3月11日,两被告欠原告利息47600元。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中的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借款的事实的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欠条,虽是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47600元的利息款,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70000元借款利息应为53959.11元,该利息欠款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5月11日,两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共同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开瑞现金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利息(0.002分)。”经原告催要,2014年3月11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开瑞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陆佰元整(47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70000元,有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3月11日,两被告欠原告利息47600元,有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014年3月11日之前的利息4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168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开新、田传远共同偿还杨开瑞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4400元,合计13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杨开新、田传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志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