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再姣与王志雄、白四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雄,李再姣,白四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雄,农民。委托代理人邹三仲,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再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安进,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四元。上诉人王志雄为与被上诉人李再姣、白四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三仲,被上诉人李再姣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四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李再姣经案外人邓水平介绍到王志雄承包的云溪区文桥乡北港道村张家组白四元所建私房的工地做小工。2013年10月22日下午3时许,李再姣在吃午饭时,喝了两杯白酒,王志雄当时就制止李再姣不要喝酒,但李再姣坚持不听,喝完酒后休息了约半个小时后开工,下午刚开工不久,由于李再姣的视力不好,在二楼的楼梯间抽烟时摔下地面。李再姣受伤后,当即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日。李再姣的伤情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提出了如下医疗建议: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审核发票计算;2、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90天,追加医药费4000元(包括镶牙费用在内)。该事故发生前,白四元将新建二层楼房口头约定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王志雄承建。事故发生后,2013年10月26日,白四元与王志雄签订了书面《房屋承包合同》。李再姣受伤后,王志雄已支付医疗费4800元。原审法院对李再姣受伤损失核定为42445.31元,其中:1、医疗费11710.9元(含住院医疗费7093.9元、CT费440元、放射费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护理费1074元(35623元/365天×11天);4、误工费6486.41元(23441元/365天×101天);5、交通费300元;6、伤情鉴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16744元(8372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再姣在工作时不听劝告,不遵守劳动纪律,中餐饮酒过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其损失的40%为16978.12元。白四元为房屋屋主,对建造房屋过程的安全管理负有一定的监管义务,故白四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李再姣总损失的20%即8489.06元。王志雄对李再姣的用工虽为他人介绍,但王志雄与李再姣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对李再姣的违规饮酒,缺乏监管、制止力度,故依法应承担总损失的40%即16978.1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志雄赔偿李再姣各项损失16978.12元,王志雄已支付给李再姣的医疗费4800元,可从中抵扣;二、白四元赔偿李再姣各项损失8489.06元;三、驳回李再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王志雄、白四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77元,由王志雄负担400元,白四元负担200元,李再姣负担377元。宣判后,王志雄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邓水平。上诉人近三年来的建筑业务中的小工均由邓水平承包,承包后的用工人员邀请及工资支付也是由邓水平负担。本案中的小工承包款是以38元/平方支付给邓水平,再由邓水平按工作量及用工要求支付给小工。李再姣是应邓水平邀请到白四元的工地上去的,邓水平也应对李再姣的受伤承担责任。二、李再姣受伤是因其不听旁人劝阻,饮酒过量而导致的,其应负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邓水平对李再姣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及李再姣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再姣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称饮酒是导致答辩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我方不认可。二、上诉人称案外人邓水平也要承担责任的观点答辩人不赞同,因为邓水平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与其无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再姣做了四天工的工资是由王志雄支付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雄对一审认定的李再姣因受伤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是否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二、一审判决对各方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原审是否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的问题。本案中,李再姣经人介绍到王志雄承包的工地务工,工作任务由王志雄指派,工资也是由王志雄发放,其与王志雄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王志雄上诉称李再姣事实上是由邓水平雇佣,邓水平才是雇主的意见,因王志雄除了自己的陈述之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在相关当事人并不认可该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志雄上诉称邓水平系李再姣的雇主,原审遗漏了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责任承担问题。李再姣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当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再姣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工作期间执意饮酒,存在过错,而王志雄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虽然进行了劝诫但并未产生效果,李再姣仍然发生了伤害事故,王志雄因安全监管举措不力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王志雄承担李再姣40%的损失、李再姣自负40%的损失并无不当。另白四元与李再姣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其作为屋主,是建造房屋的受益者,对建造房屋过程的安全也负有一定的监管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白四元承担20%的责任也无不当。上诉人王志雄称原审对各方的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王志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磊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