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苗艳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艳,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苗艳。委托代理人周勤,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6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杰。委托代理人周玉清,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生。原告苗艳诉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克勇、张伟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艳的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华润万家的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华润万家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清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艳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0条毛毯,价款合计4880元。后经国家丝绸及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上述毛毯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及行业标准的规定,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880元并三倍赔偿损失计14640元、查档费100元、检测费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润万家辩称:所出售的商品是合格商品,没有质量问题,当时让供应商进货也对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进行了查验,认为货物没有问题。购买时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应该不适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按照退一赔三处理,即便有问题也只能退一赔一。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辩称不排除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毛毯进行更换,被告自己的毛毯不标识绒毛,只标识聚酯纤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月、2014年1月,原告苗艳分多次从被告苏美店购买毛毯计10条,款项合计4880元。相关毛毯产品等级标识为一等品,成分标识为绒毛100%。2014年2月17日,原告苗艳自行委托国家丝绸及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毛毯进行检测,该中心参照FZ/T01053-2007《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样品为100%聚酯纤维,单项判定结论为不合格。原告为检测支出费用210元。后原告以此为据向苏州市吴中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及吴中区工商局进行投诉。庭审原告提交一份由该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甲方)苗艳与(乙方)华润万家苏美店负责人仇洪达成的一份《消费调解争议协议书》复印件。根据该协议书,确认因甲方于2014年1月4日和2013年12月27日分别在华润万家苏美店购买了由上海唐梦纺织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凤凰莹梦牌”毛毯10床,总计4980元,购买后发现该床上用品有质量问题,要求乙方退赔。发生争议后,经由消协部门多次与双方电话联系沟通无果,并在2014年4月22日再次联系双方当面进行调解,被诉方表示与厂方沟通后,该床上用品无问题,最多是退货不赔偿;投诉方认为经由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没有理由不赔。消协调解不成,建议可以向上级消协投诉或向法院起诉。该协议下方,由苗艳与仇洪签字,并加盖苏州市吴中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长桥分会印章,被告对于该复印件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华润万家辩称上述鉴定为原告单方所作,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毛毯纤维含量重新鉴定。双方一致认可,从由吴中区工商局扣留的毛毯中随机抽取一条作为鉴定样本,并以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经由原、被告代理人同时直接至吴中区工商局随机抽取一条毛毯并送至本院,本院依法封存并对外委托鉴定。经由摇号,选定由国家丝绸及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华润万家未缴纳鉴定费,该检测中心按照撤销鉴定处理。庭审中,华润万家提交加盖无锡市东尚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经营合作合同》、委托加工协议书等,用以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其中委托加工协议书的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江苏省出入境检测检疫局工业产品检测中心纺织实验室检测报告对送检样品标记为毛毯、纤维成分、涤纶。以上事实,由购物发票、毛毯实物、《消费调解争议协议书》、检验报告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毛毯的事实,有发票以及原被告共同从工商部门领取的被扣毛毯实物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自己出售的毛毯标识为聚酯纤维,对原告的毛毯是否在被告处购买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相关人员在工商部门调解时对于原告购买毛毯的事实及数量均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中出示的毛毯也系原被告共同至工商部门所调取,相关毛毯实物标识显示为绒毛,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举证证明涉案毛毯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作为销售方,对产品质量合格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未能进行,其相关主张不能证明,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涉案毛毯未如实标识成分,被告作为销售者对涉讼商品把关不严,应视为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据此主张退还货款并诉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华润万家的销售行为发生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之前,应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增加赔偿金额应为价款一倍的金额,即4880元。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产品质量问题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一并支持;查档费并非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苗艳货款4880元,并赔偿原告苗艳损失4880元。二、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苗艳检测费210元。二、驳回原告苗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欢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