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门执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包晓春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晓春,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字第01726号申请执行人包晓春,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平。申请执行人包晓春与被执行人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平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包晓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偿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和,并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105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50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平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向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