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步中与王俊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步中,王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620号申请执行人徐步中。被执行人王俊华。申请执行人徐步中与被执行人王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王俊华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如数履行上述款项,则申请执行人可就总额2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