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兰进新与游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兰进新,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游长利,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德山十字路口。代表人黄勇,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青年南路229号。代表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兰进新与被告游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兰进新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被告游长利60万元银行存款和相应财产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兰进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游长利6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