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民一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金双六与周学付、赵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双六,周学付,赵恩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1384号原告:金双六,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周学付,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居住地不详。被告:赵恩胜,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居住地不详。原告金双六与被告周学付、赵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双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付、赵恩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双六诉称:2013年9月下旬,周学付向金双六借款32.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周��付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赵恩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款到期后二人拒不还款,金双六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学付、赵恩胜连带清偿欠款3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金双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周学付、赵恩胜连带清偿欠款32.2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2.2万元)。周学付、赵恩胜未答辩。金双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双六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及取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周学付向金双六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2.2万元,赵恩胜提供担保的情况。周学付、赵恩胜未举证。本院认为:金双六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周学付向金双六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双六现金计人民币叁拾贰万贰仟元正。322000.00。还款日期2014年3月19日。如到期不还后果自负,并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周学付。担保人:赵恩胜。如到期不还……由琅琊区法院管辖。周学付××”。庭审中,金双六陈述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下旬,实际借款的本金为3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2万元。本院认为:金双六与周学付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学付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30万元借款。根据金双六的陈述及其举证的取款记录,双方之间的借款期限超过五个半月,双方约定的2.2万元的利息并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金双六起诉之时,尚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赵恩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赵恩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未对保证的范围作出约定,故赵恩胜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赵恩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周学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双六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2万元,被告赵恩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赵恩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学付追偿;三、驳回原告金双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学付、赵恩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90元,由被告周学付、赵恩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成军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孙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