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2月11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住其家中。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思芸,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打电话给被害人凌某某,欲与凌结算生意上的账目。凌某某未接电话,被告人袁某某遂心生不满。当晚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赶至回龙山镇林家大湾村白羊山养牛场,手持砖头将办公室窗玻璃打碎,并用砖头将办公室内的凌某某、李某某二人打伤。经团风县正昂法医司法所鉴定,被害人凌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团风县公安局回龙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凌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涂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材料;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愿意接受对其的监管。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