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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执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州裕隆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裕隆酒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御海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盛执字第00086号申请执行人苏州裕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林桑场桑湖新村28号。法定代表人钱奎荣,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御海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北路。法定代表人赵永江,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文娟。原告苏州裕隆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御海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7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张家港市御海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文娟应返还原告买断费150000元,应支付原告酒水款166507元,合计316507元,由两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3月5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166507元。(双方可自行交付或将款项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两被告任一期未付款,原告有权对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8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5418元,由两被告负担,于2015年5月30日前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苏州裕隆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21925元,执行费4729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文娟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轿车,本院已进行查封,因该车下落不明,尚不能启动评估、拍卖(变卖)的执行措施。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725号案件,其作为原告已与该案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案被告应给付被执行人张文娟人民币231380元,该款项已交付本院,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该笔款项并已发还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除依法扣押并发还上述款项外,以及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轿车外,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车辆予以查封,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尚不能启动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该车辆查封期限两年,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院告知申请人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综上,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77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