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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际辉与邓泉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际辉,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代理人:胡小兵,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泉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上诉人李际辉因与被上诉人邓泉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2时许,李际辉驾驶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西大余往南雄市区方向行驶至南雄市G323线248KM+500M路段时,因越线会车与对方向由黄文平驾驶搭乘邓泉林的粤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文平、邓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际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泉林无责任。李际辉驾驶的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该车辆挂靠在江西省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运营。邓泉林在医院治疗期间,李际辉先后垫付了其医疗费34000元。2013年4月23日,邓泉林向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雄法院)提起诉讼,以李际辉、江西省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黄文平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7149.42元(其计算标准为:1、住院治疗费62529.5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107天×50/天),4、住院护理费6420元(107天×60/天),5、误工费15400元(140天×110/天),6、营养费3000元,7、伤残鉴定费1700元,8、××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160元),扣除李际辉垫付的34000元,要求赔偿损失183149.42元。南雄法院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于保险限额赔付105843.99元给邓泉林。二、限黄文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一次性赔偿24647.42元给邓泉林。三、驳回邓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未将李际辉垫付款34000元从判决的赔偿额中扣除,但在判决理由中,有“被告李际辉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返还”的表述。邓泉林、黄文平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提起上诉,韶关中院经调解,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41号民事调解书: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应于调解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邓泉林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0843.99元。二、黄文平应于调解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邓泉林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647.42元。三、调解协议履行后,邓泉林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向黄文平、李际辉、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主张其他权利。2014年10月30日,李际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2年11月17日2时,李际辉驾驶的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西大余往广东南雄方向行驶,货车行至323线248KM时,与邓泉林乘坐的粤F×××××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邓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际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双方协议不成诉至南雄法院,经审理,该院判决【(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2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赔偿邓泉林各项损失费用105843.99元,其中李际辉垫付的34000元包括在判决金额105843.99元中,致使李际辉没有得到垫付医疗费的偿还,而邓泉林却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取得不当得利的,应当将不当得利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人。据此,李际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邓泉林返还不应由其获得的李际辉垫付的医疗费23800元(主要责任70%);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泉林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邓泉林是依据韶关中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41号的调解书,应当获得的赔偿款,是合法利益。南雄法院作出(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未将李际辉的垫付款从判决赔偿金额中扣除,但该判决未生效,应以终审裁判文书为准。李际辉的垫付款,可另寻途径解决,李际辉要求邓泉林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李际辉申请追加黄文平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30%的垫付款返还义务的请求,因黄文平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该院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际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8元,由李际辉负担。李际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查明,李际辉垫付的34000元,本应在计算邓泉林赔偿款时扣除,南雄法院未在(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扣除不当。韶关中院调解时,李际辉未参与调解,该调解结果对李际辉不具有约束力,而该调解基于原一审法院的错误计算,对于李际辉垫付的款项,调解书中也没有说明由李际辉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即事实上对于李际辉所垫付的34000元被不当地作为邓泉林的损失由邓泉林额外获得。故邓泉林理应返还给李际辉。据此,李际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际辉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泉林负担。邓泉林答辩称:事故已发生两年多,邓泉林作为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伤害至今仍未痊愈,对于法院的调解结果,邓泉林表示尊重。而李际辉却称邓泉林获得的赔偿款是不当得利,令邓泉林感到诉累及无奈。邓泉林对此答辩为:一、邓泉林诉赔时已认可了李际辉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且诉求的赔偿款中也扣除了该垫付款,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二、(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41号案中,邓泉林是与赔偿义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达成调解而获得赔偿,与李际辉垫付款项没有任何关系。三、邓泉林获得的赔偿款均是合法的。(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了李际辉垫付款项应向保险公司理赔,其起诉邓泉林没有任何理由。四、邓泉林未采用任何方式侵占或骗取李际辉的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际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李际辉主张邓泉林取得李际辉垫付的医疗费用34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邓泉林因李际辉驾驶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黄文平驾驶粤F×××××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伤,李际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李际辉作为侵权责任人向受害人邓泉林支付医疗费用34000元,邓泉林因身体权被侵害而取得该34000元款项弥补自己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符合法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李际辉主张邓泉林取得该34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邓泉林是否重复获得该34000元医疗费用的问题,因(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41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明确分项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支付的130843.99元赔偿款是否包括该34000元医疗费,李际辉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支付的130843.99元赔偿款包括了该34000元医疗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际辉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邓泉林返还23800元(注:李际辉对其垫付的34000元医疗费只主张返还23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际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李际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新苗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