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浩然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浩然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49号申请人:武汉市浩然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团结村龙潭SOMO(龙潭空中花园)9层B903号。法定代表人:胡传浩。委托代理人:吴小丽,武汉市浩然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向玉,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办事处滠阳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杜天军,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海涛,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武汉市浩然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因《项目投资合同书》,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5年3月25日,本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5日,本院分别询问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向玉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涛并核对了合同原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武汉市浩然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及理由: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于2003年9月18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因双方缺乏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同时还约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并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经审查:2003年9月18日,申请人武汉市浩然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亦可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市浩然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于2003年9月18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中既选择了仲裁,又选择了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武汉市浩然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于2003年9月18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市浩然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赵全喜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文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