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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脾气不投,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不够离婚条件,原告撤诉。后双方均没有和好的意思,均未做任何和好工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无孕诊断证明。被告梁某甲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不够离婚条件,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理应协商解决,还应考虑到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努力为其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多从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角度考虑,负起各自的担当,并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选择离婚。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因原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庆红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