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王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王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2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莎、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泉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泉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贷款1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年利率为9%;被告王泉应为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王泉所购鄂A×××××号车辆;如被告王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泉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及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泉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鄂A×××××号车辆的抵押登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王泉发放了贷款。因被告王泉未依约按期还款,经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泉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贷款97480.17元及利息3842.42元、罚息1362.74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王泉提供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王泉支付律师代理费30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泉承担。被告王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泉下欠借款本金97480.17元及利息3842.42元、罚息1362.74元。本案立案前,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泉价值10268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泉价值102685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泉,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泉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王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泉以购买的车辆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王泉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王泉支付律师代理费308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泉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97480.17元;被告王泉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利息3842.42元、罚息1362.74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所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如被告王泉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王泉提供抵押的鄂A×××××号车辆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7元、保全费1033元、其他诉讼费用20元,共计2260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25元,被告王泉负担2235元(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王泉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倩雯速 录 员 罗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