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沙立芹与欧喜生、欧仁涛、万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立芹,欧喜生,欧仁涛,万亚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重初字第5号原告沙立芹,女,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张智梅,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欧喜生,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欧仁涛(身份证名是欧仁微),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万亚波(曾用名是万丽波),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沙立芹诉被告欧喜生、欧仁涛、万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梨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沙立芹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梨树县法院判决,发回重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梅,被告欧喜生、被告万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仁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立芹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欧喜生为欧仁涛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现尚欠原告利息11个月×45000.00元×1.5%/月=7425.00元,合计52425.00元。由于借款人欧仁涛现已成植物人,无力偿还,只好依法将担保人欧喜生起诉到法院,原告找到欧喜生要求偿还借款,欧喜生要求起诉解决。依照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欧喜生给付为欧仁涛担保借款的本金45000.00元、利息7425.00元,合计524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追加了欧仁涛和万亚波为被告,我要求欧喜生和欧仁涛、万亚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喜生辩称,关于沙立芹与欧仁涛、万亚波、欧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梨树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于2014年3月5日和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公正的审理,判决欧喜生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沙立芹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了审理,对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决欧喜生免除保证责任无异议。我在这里申诉一下理由:一、借款是有期限的(即2013年春节前)因为按照农村的习俗借款都要在年底前结清(2013年春节前)证据1、债务人万亚波的证明(已交梨树县法院),2、原告沙立芹在2013年12月20日与我通话录音的光碟(已交梨树县法院)。内容:原告沙立芹说让她儿子谷保付到欧仁涛家要钱,欧仁涛说没有,完了把利息给了,那时离过年也就不几天了。这说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春节前,要钱的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即农历26。3、在2014年3月5日梨树县法院开庭审理时,法官问原告沙立芹你说一下借据写的利息,结到2013年2月5日这字是谁写的,沙立芹回答:“我儿子谷保付写的,我儿子去欧仁涛家要钱,欧仁涛利息给到2013年2月5日”(见2014年3月5日梨树县法院审理笔录第三页上数第五行至第九行)沙立芹常年放款,由于年纪较大,许多事情都由谷保付来办理(要款说明借款期限已到2013年春节前)。以上三点证据足以证明借款是有期限的,即2013年春节前。二、免责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2月5日沙立芹让谷保付到欧仁涛家催要借款时已向被告欧仁涛催要过本金,欧仁涛说没有才结了利息,对这事实原告与万亚波在法庭上陈述是一致的,所以该笔借款至2013年2月5日期限已满。债权人与债务人当时在借款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沙立芹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原告沙立芹于2014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因此我免除保证责任。2、债权人和债务人私自变更主合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亚波在梨树县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说“2013年春节前原告沙立芹让儿子谷保付来要钱,当时因没有钱,只把利息给结了,说本金等到正月了,也就是2013年3月5日以前再给。”这是符合常理的,符合实际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偿还本金的时间重新约定,是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三、债务人万亚波已经全部偿还原告沙立芹的借款(4万5千元)1、债务人万亚波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共偿还原告沙立芹85500元,有收条为证(已交梨树县人民法院)2、关于债务人万亚波偿还原告沙立芹7万元(42头猪)说是还儿子谷保付的是不成立的。(1)原告拿不出有效的证据,复印件没有法律效率,可以随时伪造。(2)原告的这一说法违背常理,不符合实际,是不成立的。原告沙立芹说是还其儿子、女儿,至今也没有拿出有效证件,只是出示了两个借条生复印件(2万元和4万元),并说原件已给万亚波,在原件已给万亚波的情况下又给被告出示收条,原告儿子的这一做法违背常理,是不符合实际的,原告已给债务人,说明债务人已经偿还了这笔钱,(2万和4万)加上利息剩余部分再还郭家店法庭起诉那笔3万元的欠款。假如原告的这一说法成立,那么债务人万亚波将永远也还不清原告母子两的欠款。因为债务人万亚波与原告母子两都有借款,原告他们只要把欠条事先复印一下,当债务人万亚波保时能还上原告母子两的欠款?故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只有拿出原件才有法律依据。(3)前后矛盾,不可采信。在2014年3月5日梨树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沙立芹称这7万元(42头猪)是万亚波还给我们的玉米钱(见法庭审理笔录第三页下数第5行)。而万亚波说玉米钱早给你了,双方争执不下,在这种情况下才休了庭。在第二次开庭(4月18日)原告沙立芹拿不出证据(还玉米钱),就改嘴说是还儿子谷保付的欠款,并出示了两张(分别2万,4万)的欠条复印件,并说原件已给万亚波了,法官同志,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难道这种说法还可以采信吗?由此可以看出7万元(42头猪)是还原告沙立芹的欠款。综合以上几点:债权人沙立芹与债务人殴仁涛、万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与保证人殴喜生没有关系。被告万亚波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都是经谷保付手借的,共借款9.5万元,我还借钱的时候也是通过谷保付还的,共还两次一个7万元,一个5000元,通过原告女儿谷保平我还10000元,这期间原告和欧仁涛都在四平中心医院住院,我在护理欧仁涛,谷保平替原告向我要钱,我就把10000元让谷保平替她妈打个收条,这样我就把钱给谷保平了,后来还原告本人500元,共还85500元钱。我欠原告和他儿子一共9.5万元钱,打条时没有标明具体是欠谁的,我借钱是通过谷保付还钱也是通过谷保付,我现在一共还欠原告家本金10000元钱。谷保付在郭家店法庭起诉我欠3万元钱。郭家店法庭起诉这3万元不在9.5万元里。我另外还欠谷保付和原告6.6万元,这钱我是用现钱还给谷保付了,这个原条我已经抽回了,我另外还的85500元是还原告诉起9.5万元的,复印件起诉我不应生效。我还的85500元是还殴喜生担保的钱。我总共欠原告家185000元钱。被告欧仁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欧仁涛和万亚波是否偿还了原告借款?2、如果未全部偿还,被告欧喜生应否免除担保责任?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2012年2月14日欧仁涛出具的借条45000.00元,月利1.5分,担保人欧喜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被告万亚波称:借条本身没有异议,我还了85000元,没有抽4.5万元。被告欧喜生没有异议。2、(1)2012年12月23日高洪林担保,欧仁涛签字的借条5万元;(2)2013年3月28日借据(复印件)借款人是欧仁涛、万丽波(万亚波是曾用名)金额3万元;(3)2013年2月1日借据4万元,借款人欧仁涛、万丽波;(4)2013年6月7日借据2万元,借款人欧仁涛、万丽波;以上证明万丽波欠原告家共185000元。证明被告欧仁涛从原告处借款对应的9.5万元,被告万亚波称借款总数对。被告欧喜生称不清楚。被告万亚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4日谷保付给欧仁涛、万亚波出具的收条70000.00元(该7万元人民币用42头猪抵款):证明这笔钱还欠原告4.5万元的。原告有异议,这是还谷保付的,万亚波自己承认欠谷保付借款2万、4万加利息。与这7万元加利息正好是对应的。被告殴喜生没有异议。2、(1)2013年9月26日谷保平出具的收条:谷保平收到欧仁涛给付的10000.00元,也是还原告的。(2)2013年10月14日邮政转账凭证5000元;这都是还原告的钱。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这钱不是还给原告的,是还谷保付的。被告殴喜生没有异议。被告殴喜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4年2月12日万亚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期限是一年,万亚波在2013年春节前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起诉超过担保期限了。原告有异议,不属实因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录音记录和光盘一份:证明借款期限是一年,已经超过6个月担保期限了。原告没有说明时间,欠条也没有还款期限,担保也没有说明什么时间结束,原被告借条没有重新换据,担保人说法不能成立。被告万亚波称:原告要钱说明到期了,不到期限能去结账吗。3、(2014)梨民一初字第30号卷中第一庭审笔录第三页上数第5行;证明借期限到期,担保期限也过了。原告质证称:借条没有日期,担保责任没有期限,生活中一年结息正常。被告万亚波称:这和信用社不一样,是原告儿子上我家要钱了,我认为借款已经到期了。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两份反驳证据。万亚波和欧仁涛向原告的儿子谷保付借款的欠据复印件,原件已经被欧仁涛收回。证明被告欧仁涛、万亚波和谷保付之间有债务关系。被告欧喜生的质证意见是:这60000.00元和本案没有关系,原条已经收回了,就不能再打收条了。被告万亚波对此证据有异议,称我要求看原条,这两笔借款我已经还完了,原条我已经收回来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欧仁涛从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担保人是欧喜生,约定月利1分五。借据上标明利息结到2013年2月5日(圈上的数字为7897),借据下面的字利息结到2013年2月5日这些字是原告的儿子谷保付去欧仁涛家要钱时写的,该借据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还款期限。2013年9月26日谷宝平给被告欧仁涛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写明收到欧仁涛10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万亚波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的形式转到谷保付卡上5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万亚波给原告500.00元。2013年12月4日谷保付收到欧仁涛、万亚波返还欠款70000.00元并出具了的收条(在收条上写明用42头猪抵款)。2013年2月5日谷保付上被告欧仁涛家催要借款时被告欧喜生不在场。谷宝平是原告的女儿。原告向法院起诉前未向担保人催要过借款。被告欧仁涛2013年9月17日发生车祸之后就是植物人了(被告万亚波在庭审时说欧仁涛已是植物人了)。原告与被告欧仁涛、万亚波还有另一笔债务,借款金额是50000.00元,担保人是高洪林,已另案起诉。庭审中被告万亚波承认从原告家庭中共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其中从原告沙立芹处借款95000元,从谷保付处借款60000元、30000元,3万元在郭家店法庭另案起诉,这些钱就差原告沙立芹10000元没偿还。原告沙立芹对万亚波从其家庭借款总数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认为,2012年2月14日被告欧仁涛从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1分5厘,担保人欧喜生在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的儿子谷保付2013年2月5日到被告欧仁涛家催要借款时已向被告欧仁涛催要过本金,被告欧仁涛说没有才结的利息,对这一事实原告与被告万亚波的陈述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要求被告欧仁涛偿还借款时已催要本金,该笔借款至2013年2月5日期限已届满。原被告在借款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欧仁涛和万亚波偿还借款时,原告的女儿谷宝平和儿子谷保付给被告欧仁涛和万亚波出具了收条(谷宝平出具10000.00元的收条、往谷保付储蓄卡上打款5000.00元、谷保付出具用42头猪顶款70000.00元的收条),因谷保付和谷宝平是原告的子女,且谷保付曾拿被告欧仁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向被告欧仁涛及万亚波催要过借款,原告的女儿谷宝平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给被告万亚波出具的收到10000.00元的收条,被告万亚波有理由相信原告子女的代理行为,因此,应认定谷保付和谷宝平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万亚波往原告儿子谷保付的储蓄卡上打款5000.00元及谷保付和谷宝平收到的85000.00元,原告称不是偿还自己的借款,而是偿还其儿子谷保付的借款。对谷保付收到的70000.00元,被告提供了反驳证据即一张收条和一张借据,两张条本金共计60000.00元,并说明原件已被欧仁涛收回,在原件已给被告的情况下又给被告出具收条,但是被告万亚波也没能提供用猪抵款(70000元)及打给谷保付5000元系偿还原告沙立芹的借款证据。庭审中问道被告万亚波用猪抵款为什么不抽原告沙立芹的借条,被告万亚波只是说抽两个借条也不够,抽一个条又多的理由,所以没有抽借条。庭后调取被告万亚波笔录,问其还谷保付6万元钱时谁能证明,用什么钱给付的,万亚波只是说在她家用卖猪款,有欧仁涛和她在场,无其他人在场的证据,被告万亚波这一说法明显不能成立。故对谷保付收到的75000元,不能认定为系偿还原告沙立芹的借款。谷宝平收到被告万亚波的10000.00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该笔款应认定被告万亚波偿还原告沙立芹的借款。被告欧仁涛和万亚波偿还原告借款时,原被告虽未明确是偿还哪一笔借款,但被告万亚波在答辩及质证时已明确说明偿还给原告的,先偿还欧喜生担保的借款,剩余的钱偿还高洪林担保的借款,对此偿还顺序另案中的高洪林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万亚波所述的偿还借款顺序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1分5厘计算,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为6.31%),应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偿还借款时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因此,被告欧仁涛、万亚波偿还的借款应按先支付利息后还本计算,2013年2月5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给付完毕,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2013年9月26日被告偿还的10000.00元,应偿还原告利息5175元(45000.00元×7个月×1.5%+45000.00元×1个月×1.5%÷30天×20天),剩余的4825.00元偿还本金,截止到2013年9月26日被告万亚波、欧仁涛欠原告本金40175.00元。被告欧仁涛、万亚波应给付原告沙立芹借款本金40175.00元及约定的1分5厘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该笔借款至2013年2月5日期限已届满。被告万亚波在庭审时说:“2013年春节前原告的儿子谷保付来要钱,当时因没有钱只把利息给结了,说本金等到正月了,也就是3月5日以后再给。”按照被告万亚波所述的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给被告一个月的准备时间亦属于合理的期限。如果原告与被告欧仁涛对偿还本金的时间重新约定,是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原告是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向法院起诉前向被告欧喜生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被告欧喜生,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因此,被告欧喜生免除保证责任。综上,经本院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仁涛、万亚波给付原告沙立芹借款本金40175.00元及约定的1分5厘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二被告欧喜生免除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110.00元,由被告欧仁涛、万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江审 判 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