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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郭**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刘**,男。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诚,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鹰,忻府区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与被告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诚,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为山区小村里老实巴交的农民,自幼家境贫寒,从阳曲县迁至忻州,经过艰苦奋斗后有了安家之所。原告由于不太懂得社会交往,因此成为“大龄青年”。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在媒人武**的撮合下达成(婚姻)协议(详见协议)。当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人民币40000元,在此后的日子里,被告经常不在*山生活,时而以“借钱”为名义“索取财物”然后回村住上几天,前后累计又索取31000元。原告曾求助“小郭跑腿”栏目调解处理,被告仍就不认账、不还钱,既不与原告结婚,也不回村。原告认为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违法,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7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有:1、武**、刘**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2、刘计小(刘**之父)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先后借给被告郭**人民币共计31000元。被告郭**辩称,一、原告诉请“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7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照乡俗自愿送给被告父母彩礼款40000元,其中10000元已被被告购买衣服和化妆品所用,其余30000元是原告送给了被告的父母。原告提到的另外31000元,被告未曾收到,且此款不属于彩礼范畴。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返还7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所诉彩礼款不应该返还。理由如下:1、彩礼系赠与,而非索取。赠与他人财物,无权要回。2、彩礼交付时间是2012年初,时至今日已长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实际同居生活时间为2012年、2013年、2014年,现已是2015年5月中旬。3、彩礼收取人为被告父母,即原告的岳父、岳母,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应该另行起诉。4、原告在村中说被告是“骗子、四处寻夫”等等,散布此类谣言,多次对被告进行人格侮辱,给被告名誉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关刑事及民事责任。5、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的责任在原告及其父母,故彩礼不应返还。因为被告系再婚,所以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总是尽最大努力来维护与原告的婚姻生活,可是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及其母亲总是责难被告,原告母亲甚至还推打被告。最后,原告一家人将被告撵出家门,万般无奈下被告才回到娘家生活。造成此种局面的责任人在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6、彩礼款已共同消费,原告无权要求返还。2012年原、被告开始同居,家中一切花费均从该款中支出。2014年7月,被告摔伤右脚,被告又从彩礼款中支付各种费用5000余元。因此平时生活费用加上住院费,彩礼款已全部花完。综上答辩,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刘**与被告郭**在媒人武**介绍下相识,同年2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腊月初三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及同年9月13日,被告因儿子买楼房及结婚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弟弟结婚,原告为其搭礼6000元;同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四项共计310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未缔结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彩礼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其余借款25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6000元搭礼款应当视为赠与行为,故本院对其返还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赵**负担50元,被告郭**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