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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关荣与东莞市天宏冷轧变形钢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关荣,东莞市天宏冷轧变形钢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李关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王乐乐,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天宏冷轧变形钢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滘联二路168号,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罗国华。原告李关荣诉被告东莞市天宏冷轧变形钢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依法为被告购买社会养老、失业保险。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发生工伤,为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结果为六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是支付了医疗费,但拒绝依法发放工资与相关伤残待遇。原、被告一直协商未果,最后原告只好于2014年9月21日被迫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也没有依法支付相关待遇。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16(月)-21920元=50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8(月)=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元×40(月)=1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500元/30天×6(年)×5(天)×3(倍)=13500元(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500×6.5(月)=29250元(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4.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10(月)+3000元=48000元及被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25%=12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5.被告支付原告被护理费4500元×8(月)×2(人)=72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车费2000元及住宿费150元×64(天)=9600元。7.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冷轧师傅,月工资为4500元,双方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4月6日被告将其派往清远职中工地工作,于2013年4月6日02时30分许,李关荣在清远职工工地上操作调直机把钢筋拉直时,被钢筋绞住拉伤其右脚及左手。事后由120救护车将其送往清远中医院包扎治疗后转送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7日被诊断为“1.右小腿下段完全离断伤;2.左示中环指开放性外伤。”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因上述工伤伤残六级,未达护理等级。2014年10月15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20元。原告因2013年4月6日受伤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在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2.积极功能锻炼,每3-6个月来院复诊,术后1-2年取出钢板内固定;3.不舒适随诊,全休4周。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两名。原告因右足热水烫伤3%深Ⅱ度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东莞康怡医院住院治疗。东莞康怡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名。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500元,并提供了三份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表上显示其工资系根据加工总产量与加工单价计算得出。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其受伤后没有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也没有向其支付受伤之后的工资;原告在2014年9月21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是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也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受伤时其在东莞居住,诉请的车费和住宿费是原告去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和东莞康怡医院来回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则是原告在广州住院时有时需要在外住宿的费用。原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5%经济补偿金、护理费、车费、住宿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万江仲裁庭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万江庭案字[2014]60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在2014年9月15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000元、2013年及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61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481.76元、住院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原告在庭后表示其已经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96元。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社保支付决定、工资条、陪护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但是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参照同行业钢筋工平均工资水平2300元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工伤六级伤残,结合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20元及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96元的事实,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基金部门获得的工伤待遇具体金额,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2300元×16个月-21920元=14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2300元×8个月-14496元=3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00元×40个月=92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视为其同意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000元。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本院依法审查2013年到原告离职时年休假的休假情况。由于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4月6日受伤后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其已经享受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原告诉请其受伤后带薪年休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原告2013年度内受伤前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94天÷365天×5天=1.3天(折算后为1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原告2013年度内受伤前的1天年休假的休息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00元÷30天×1天×2倍=153.33元。由于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视为其同意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13.33元。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其受伤后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评定六级伤残,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要求原告继续为其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9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0月20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原告的入职时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为2300元×6.5个月=1495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广州和平外科医院出院小结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评定六级伤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案涉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提供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00元÷30天×527天=40403.33元。由于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481.76元。原告诉请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因右足热水烫伤3%深Ⅱ度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东莞康怡医院住院治疗,该住院治疗与案涉工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诉请上述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因工伤住院治疗,根据上述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可知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两名,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住院期间其派人进行护理,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的护理费,80元/天×64天=5120元。关于车费及住宿费问题。原告主张诉请的车费和住宿费是原告去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和东莞康怡医院来回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则是原告在广州住院时有时需要在外住宿的费用。关于住宿费,由于原告在广州都是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诉请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原告工伤后到医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关荣与被告东莞市天宏冷轧变形钢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东莞市天宏冷轧变形钢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关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000元;三、被告东莞市天宏冷轧变形钢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关荣支付年休假工资613.33元;四、被告东莞市天宏冷轧变形钢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关荣支付经济补偿14950元;五、被告东莞市天宏冷轧变形钢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关荣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481.76元;六、被告东莞市天宏冷轧变形钢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关荣支付住院护理费5120元;七、被告东莞市天宏冷轧变形钢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关荣支付交通费300元;八、驳回原告李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李关荣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天宏冷轧变形钢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舒音审 判 员  柯 颖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