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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茂喜与马祥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喜,马祥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周茂喜,居民。委托代理人卜从坤,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祥中,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亚威、张浩,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茂喜诉被告马祥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茂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从坤,被告马祥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茂喜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将原告老婆王某哄骗至灌南开房间。同月16日5时许,原告与王某前去被告家对质,但被告及王某均不承认主动勾引对方的事实,原告气愤中讲“你们俩人全派死”,这时被告从身上拿出准备好的水果刀对原告左手腕、左膀子下部等部位连戳三刀,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至灌南县孟兴庄卫生院急救治疗,后又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7000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付。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232.18元、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元/天×25天)、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误工费4098元(40.98元/天×100天)、交通费800元,合计24255.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9255.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祥中辩称,原告深夜至我家挑起事端、主动动手,我拿起刀自卫,我认可防卫过当,但我被行政拘留十天且已支付原告5000元,已受到相应处罚,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我同意适当补偿原告;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中有部分药与原告伤情无关联性;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4时许,原告以王某与被告之间有感情纠葛为由至被告家中对质,双方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用自家水果刀将原告头部、左肩膀等处戳伤。后原告报警,被告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受伤后,先后至灌南县孟兴庄中心卫生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计16232.18元,好转出院。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我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的用药明细中有部分用药与本案无关联性,但经本院释明后,其表示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灌南县公安局灌公(孟)行罚决字(2014)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使用水果刀戳伤原告,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而致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用刀致伤原告是构成防卫过当,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仅同意适当补偿,但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是构成要件之一,而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是“互殴”,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而不是为了保卫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以被告将其妻子王某带至灌南开房间为由至被告家对质,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即扭打在一起,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对自身受伤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计16232.1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原告的用药明细中有部分用药与本案无关联性,但经本院释明后,其表示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5元(25元/天×25天)、营养费应为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应为2000元(80元/天×25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应为1024.5元(40.98元/天×25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100天(其中含住院25天、出院休息75天),但对其出院后尚有误工损失未能提供医嘱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住院期限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8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19张计291.9元,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0581.6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6465.34元(20581.68元×80%),已支付5000元,仍应赔偿1146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祥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周茂喜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1465.34元。二、驳回原告周茂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0元,由原告负担3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文谦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