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河法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某丙、彭某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丁,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河法执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彭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现住陆河县,身份证号码×××7370。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现住陆河县。被执行人彭某丙,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东坑镇富口村委会罗洞排村*号,现住陆河县河田镇人民中路维昌楼,身份证号码44xxx,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入狱,现服刑在监。被执行人彭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032,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入狱,现服刑在监。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现住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59X,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入狱,现服刑在监。关于彭某甲与彭某丙、彭某丁、张某某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汕河法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彭某丙、彭某丁、张某某应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彭某甲人民币32190.4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三被执行人都服刑在监,依法到工商、国土、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彭某丙、彭某丁、张某某的财产状况,也未能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三被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三被执行人服刑在监,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汕河法执字第19号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志如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志威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