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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立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周立强。委托代理人:杜艳,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立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强的委托代理人杜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强诉称,2013年4月27日23时许,我雇佣的司机何雪松驾驶我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蒙高速S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于洪强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造成何雪松当场死亡,其乘车人即原告雇佣的另一个司机甄永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呼和浩特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何雪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洪强、甄永福无责任。我的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305000元,另支出公估费8700元,施救费9500元,吊装费9800元。2013年12月23日,我与何雪松的继承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我一次性赔偿何雪松的继承人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0元,何雪松的继承人全体一致明确表示放弃了对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由于我与唐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240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已经赔付何雪松继承人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383000元,我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38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玉田支行的证明。车损公估较高,且因公估公司是按照定损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故容易导致虚高现象产生,在鉴定验损时也未通知我司到场,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保险事故车辆鉴定的文件规定,应通知保险人到场,未履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在鉴定报告中并未残明鉴定方法,鉴定过程中,缺乏勘验材料和照片,没有询价对比资料,因此可以怀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公估报告中显示的零部件均为含税部件,因此我司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当扣除17%的税点。该车已达到全损,施救费不予承担。我司要求将残车收回,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立强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周立强,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36500”、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50000”及附加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4月27日23时许,何雪松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蒙高速S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于洪强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造成何雪松当场死亡,其乘车人甄永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何雪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洪强、甄永福无责任。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估,该车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故作全损处理,车辆损失计算为305000元,公估费8700元,另有施救费9500元,吊装费9800元。死者何雪松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查明原告周立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限额240000元。另查明,对于死者的损失,原告已赔付其家属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死者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公证书、雇主责任保险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立强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主张事故车辆已全损,应将旧件收回的主张,因在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已扣减了残值,故对于收回旧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损失,因该公估报告是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吊装费9800元,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死者何雪松的死亡赔残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扣除原告雇主责任险限额240000元后,剩余损失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扣除三者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元。施救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周立强的保险理赔款为305000元+8700元+9500元+50000元-200元=37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周立强保险理赔款373000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3430元,由原告周立强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晓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郑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