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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富兰与郑全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兰,郑全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84号原告:刘富兰,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全贫,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周永闯,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道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富兰与被告郑全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郑全贫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富兰诉称:2015年2月6日,郑全贫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富兰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两分(即月利率2%)。当日,刘富兰从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取款10万元交付给郑全贫,同时郑全贫手写借条一份,注明月息两分,并口头约定短期内还款。后,刘富兰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郑全贫偿还刘富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全贫承担。郑全贫辩称:一、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刘富兰诉请的利息过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两分,是指年利率为2%,而不是月利率2%。二、借款发生后,郑全贫已偿还刘富兰借款7万元,只差欠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郑全贫向刘富兰借款10万元,并向刘富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富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按2分--”。当日,刘富兰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交付给郑全贫。后,刘富兰向郑全贫催款未果。上述事实,由刘富兰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和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郑全贫向刘富兰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事项外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刘富兰诉请借款本金为10万元,郑全贫对此予以认可,但其抗辩已偿还7万元,因郑全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郑全贫差欠刘富兰的借款为10万元。关于刘富兰诉请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幅度,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据此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为5354.44元。关于郑全贫抗辩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本院认为,因为涉案借款系短期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为2%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郑全贫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全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富兰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354.44元;二、驳回原告刘富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0元,由被告郑全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艳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