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俞明庭与康爱燕、陈庆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明庭,康爱燕,陈庆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俞明庭,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胡伟宏、周妹妹(特别代理),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爱燕,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丽华、蔡建明(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洪,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卢国勋、张硕(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俞明庭诉被告康爱燕、陈庆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要在案外自行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明庭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70.5元,由原告俞明庭负担。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黄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