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执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娥与被执行人邵继侬、陈露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娥,邵继侬,陈露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757号申请执行人曹娥,女,1979年11月5日生。被执行人邵继侬,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露霞,女,1964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绍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娥与邵继侬、陈露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栖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邵继侬、陈露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曹娥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邵继侬、陈露霞欠申请执行人曹娥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及诉讼费,申请人同意由两被执行人在2015年5月29日前一次性给付160万元作了结处理。如两被执行人按期付款,申请人对余款放弃。如两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则恢复原文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陈露霞工资的冻结。三、执行费14400元,由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9日前付至本院账户。执行款双方自行交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代理审判员 史本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