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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鑫钢与金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鑫钢,金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朱鑫钢。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鼎。原告朱鑫钢与被告金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鑫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鑫钢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金鼎向原告朱鑫钢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30天,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并由被告金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鼎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鼎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鑫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被告金鼎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金鼎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朱鑫钢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借期为30天及违约责任的事实。三、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而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金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金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鑫钢与被告金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后,被告金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鑫钢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金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