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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纪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甲,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住所地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自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濉溪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成喜、被告人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2时至23时,刘某(已判刑)等人在淮北市相山区传奇KTV一楼大厅内滋事,随意殴打被告人纪某甲期间,纪某甲堂兄纪某乙前来帮忙被刘某等人殴打,纪某甲从该KTV超市内拿红酒两瓶,并持打碎瓶底的红酒瓶捅向在打架现场围观的被害人迪力夏提·艾某。经鉴定,迪力夏提·艾某因外伤致颈部已拆线伤口累计长度达14.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纪某甲于2015年1月8日自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迪力夏提·艾某的事实;同年3月12日,被告人纪某甲与被害人迪力夏提·艾某达成赔偿协议,迪力夏提·艾某对被告人纪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视频资料及截图,伤情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迪力夏提·艾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宗某、张某甲、纪某乙、陈某、张某乙、韩某、张某丙、迪力夏提·艾某、古力·夏某、库都孜某、黄某、纪某丙、胡某、王某丙、纵某、赵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兴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