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侯凤国与才音巴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凤国,才音巴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侯凤国,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才音巴图,男,1977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侯凤国诉被告才音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1600元及利息,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乌力吉白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音巴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月15日,被告才音巴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利息3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才音巴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凤国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