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甲、郑某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某,郑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郑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5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淄博市张店区,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川民初字第553-1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的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淄博市淄川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不在同一辖区,可以由原告李某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代理审判员 丁 丽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