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未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未初字第00107号原告吴某,男,汉族,无业,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吴博显,男,1954年6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响堂街道荒岭村******号。被告赵某,女,汉族,无业,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赵正国,男,194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海城市兴海大街****号-300.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博显、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吴某某,现年15周岁。由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无故离家,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面积为84.6平米的房屋一处归孩子吴某某所有。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由我抚养,孩子现在还小,离婚会影响孩子学习,而且孩子也不希望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男孩吴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争执,导致家庭关系不睦。原、被告自2014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恋爱、结婚、生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况且吴某某年龄尚小,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抚育,故原告应从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与被告多进行沟通,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被告也应积极与原告沟通,化解夫妻矛盾,重新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兴强人民陪审员 张益维人民陪审员 赵吉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