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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磴口县衡芝肉苁蓉产业示范基地与李思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衡芝肉苁蓉产业示范基地,李思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磴口县衡芝肉苁蓉产业示范基地,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苗衡芝,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苗新元,男,汉族,系磴口县衡芝肉苁蓉产业示范基地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毅,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被告李思广,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委托代理人刘玉英,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磴口县衡芝肉苁蓉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衡芝基地)与被告李思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磴口县衡芝肉苁蓉产业示范基地的委托代理人郭毅,被告李思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磴口县衡芝肉苁蓉产业示范基地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思广承包原告衡芝基地位于磴口县巴镇沙拉毛道嘎查100亩梭梭林,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38年1月1日,承包费为每亩15元,每年为1500元,在每年10月1日前给付,逾期给付,按原使用费双倍支付并有权解除承包协议等内容。但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李思广只给付了2008年度的承包费。2009年至2014年度的土地承包费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巴镇沙拉毛道嘎查承包地100亩,支付拖欠2009年度至2014年度五年双倍承包费15000元。原告磴口县衡芝肉苁蓉产业示范基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李思广承包衡芝基地梭梭地的具体位置图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逾期支付承包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双倍支付承包费,同时从2008年1月1日-2014年期间拖欠承包费6750元的事实,其中2008年1月1日-2011年为225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四年共计6000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元。被告李思广对承包经营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思广只欠2013年到2014年两年的承包费,每年1500元,共3000元;由于双方没有丈量土地面积,所以被告李思广没有交该租赁费。对衡芝基地梭梭地的具体位置图不认可,认为承包的土地位置对的,但是亩数不足。补充说明协议7条约定丈量应该由双方共同丈量。被告李思广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1、原告所述承包地的位置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是在磴口县巴镇沙拉毛道嘎查,而实际上是在磴口县防沙林场第一作业区,起诉的主体有误;2、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有一定的欺骗行为,协议约定被告承包100亩梭梭林地,但至今不知该100亩林地在何处,经被告多次催促丈量,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严重违背了协议规定的第七条条款的约定“经甲乙双方丈量面积为100亩”,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丈量土地,后经被告李思广丈量该承包面积为64.6亩,与协议约定相差35.4亩。3、被告李思广已经支付了2012以前的承包费,2013年-2014年两年的承包费3000元确实未付,未付的理由是土地面积不足。4、不同意终止合同。5、由原告衡芝基地赔偿被告李思广各种损失29373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思广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承包林地的为面积100亩,但至今没有量,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按50亩交费每年交了750元,被告李思广的承包费用已经交清。原告衡芝基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思广只给付了2008年和2009年两年的承包费。2、收款收据一份,2011年10月21日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李思广交清了2012年10月1日之前的承包费用,前三年按每年750元交的。该收据交的是2012的费。原告衡芝基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李思广的举证意图。3、照片28张,证明苗衡芝偷挖苁蓉的现场及被毁坏的情况。对该证据原告衡芝基地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衡芝基地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李思广提供的1号、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思广提供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衡芝基地将其承包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沙拉毛道嘎查位于内蒙古磴口县防沙林场第一作业区的梭梭林地承包给被告李思广经营,林地面积为100亩用途为肉苁蓉人工种植。承包期自2008年5月1日到2038年1月1日止。并约定承包费用自2008年1月1日到2011年1月1日按每年750元给付,自2011年1月1日以后每年每亩地按15元给付,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至合同期满,逾期按原使用费用的双倍支付并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衡芝基地向被告李思广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梭梭林地,由被告李思广用于肉苁蓉人工种植。被告李思广于2011年10月21日给付原告衡芝基地承包费1500元,同时,原告衡芝基地向被告李思广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李思广2010-2011-2012年10月1号地租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上述协议对涉案林地的位置、面积、价款及付款日期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衡芝基地已将林地交付被告李思广用于肉苁蓉种植,原告衡芝基地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思广拖欠原告衡芝基地部分承包费不付,其行为违约,为此原告衡芝基地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协议。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思广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李思广提出答辩不同意解除协议,但对其辩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李思广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该协议即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衡芝基地请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2011年10月21日原告衡芝基地向被告李思广出具的收据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可以认定被告李思广已支付了2012年12月31日前的承包费,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3000未付,被告李思广辩称其拖欠原告衡芝基地2013年-2014年两年的承包费3000元的理由成立,故原告衡芝基地请求被告李思广给付按拖欠3000元租赁费的两倍即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思广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并未丈量土地,但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经甲乙双方丈量面积为100亩”,被告李思广又认可2012年给原告衡芝基地交付承包费1500元,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李思广辩称苗新元偷盗其苁蓉的意见,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思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磴口县衡芝肉苁蓉产业示范基地涉案林地100亩(具体位置以李思广承包衡芝基地梭梭地的具体位置图为准)。二、限被告李思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磴口县衡芝肉苁蓉产业示范基地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磴口县衡芝肉苁蓉产业示范基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磴口县衡芝肉苁蓉产业示范基地承担19元,被告李思广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鸿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