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方锦诉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锦,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定行初字第28号原告方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隆普。委托代理人王勋。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教场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松毛,男,土家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法定代表人唐湘桥,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世传,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周海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方锦诉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界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桑植县公安局)工伤认定一案,2015年3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隆普、王勋,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毛、朱胜辉,第三人桑植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肖世传、周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方锦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对方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张家界市辖区具有工伤认定权利的法定机关的事实;2、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发(2014)48号《关于将部分工伤认定工作职能进行委托及相关事项的通知》、《行政执法委托书》、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委托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3、方锦身份证复印件及桑植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具有合适的申请资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局务会讨论结果复印件、《行政行为呈办审批表》、《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院记录》、《骨科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桑植县公安局为方锦书面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相关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事实;3、张工伤受字(2014年)4-001号《张家界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举证通知书》两份、《送达回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受理桑植县公安局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桑植县人民医院《CR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已于2013年10月12日10:56分进行了检查,确诊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的事实;2、方锦自书的《工伤证据线索》及《10月12日方锦同志在值班稽查工作中负伤经过》各一份、《调查笔录》两份,拟证实原告方锦已涉嫌违反了单位人员外出执勤必须二人以上之工作规定的事实及方锦受伤时间矛盾的事实;3、被告委托的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所得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七份,拟证实原告方锦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4、中共桑植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桑编发(2006)1号《关于设置桑植县公安局矿产资源税费征稽警察大队的批复》和桑植县矿产资源税费征收管理局和税费征稽警察大队人员《2013年8月12日至11月10日的值班人员值班表》各一份,拟证实税费征稽民警的主要职责包括查处税务犯罪案件、配合税务查处涉税案件、改善矿产企业周边环境、维护矿产企业生产秩序的事实及原告作为税征民警执勤均为二人,与税征局两人值班人员组成一组值班的事实;5、2013年10月12日,桑植县治安监控视频一份,拟证实原告于本案事发当天9:18分至9:31分,方锦一人驾驶摩托车往八斗溪方向骑行,但在该时段该路途中并未发生摔伤事故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2014年11月12日王兆雷的证明证实公安干警公路稽查的相关规定;2、冯新明、向飞虎的证明证实八斗溪方向无运煤经过无需巡查。原告方锦诉称,2013年10月12日上午8时,原告在本机关会议室参加会议,9时18分左右,经请示领导同意,原告上路巡查运矿车辆,9时48分左右,当巡查到“茗翠园”小区地段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不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右腓骨近端骨折的意外事故,2014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3年10月12日上午9点31分至9点48分活动的真实性无证据证实,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原告受到的伤害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方锦的受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方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桑人社工伤认字(2013)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桑人社决字(2014)0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方锦受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桑植县公安局征稽警察大队岗位职责牌、桑植县公安局征稽警察大队精细化管理考核实行办法、桑植县公安局征稽警察大队2013年2—12月值班安排表、桑植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2日开会通知各1份,拟证明原告方锦的工作岗位职责及2013年10月12日方锦被安排外勤值班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调查刘定山的笔录、调查钟桂英的笔录、调查曾素偌的笔录、原告发生伤害事故地点照片、原告发生伤害事故时损坏警服照片各1份,拟证明原告方锦于2013年10月12日上午在帅乡路茗翠园对面街道发生单边交通事故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诊断书、原告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及治疗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桑植县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证明、桑植县综合监控系统五期工程合资建设及租赁合同、2014年1月正式使用的保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发生事故地点)监控照片各1份,拟证明被告所称治安监控中没有发生事故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事实及2013年10月12日原告发生事故地点的治安监控还在建设中,同年11月底完成建设,2014年1月才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公安干警不得单独上路巡查运矿车辆,只能协同配合征管部门进行巡查,2013年10月12日,原告单独驾驶摩托车上路,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无证据证实,同时,原告受伤的地点、时间不详,故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桑植县公安局述称,第三人愿意尊重法院判决,承担法院判决义务。第三人桑植县公安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方锦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本人和其儿子接受被告调查询问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方锦受伤的时间及地点的实际状况。第三人对原告方锦所举全部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方锦的受伤时间及地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虽然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上午8时,原告方锦在桑植县公安局参加会议,9时18分左右,经请示单位领导同意,方锦外出稽查运矿车辆的缴费情况,根据同时段同路段的治安监控视频显示,9时18分至9时31分,方锦驾驶女式摩托车独自前往八斗溪方向,但在该路段途中未发生意外事故,9时48分左右,方锦行驶至“茗翠园”小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方锦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翻的意外事故,方锦受伤后,被其子送至桑植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10月13日,方锦被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26病区骨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31日出院。方锦的受伤经过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桑植县公安局向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桑植县公安局的申请后,给方锦及桑植县公安局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了桑人社工伤认字(2013)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锦的受伤为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方锦不服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3月3日向桑植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4月4日,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其作出的桑人社工伤认字(2013)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4月22日,桑植县人民政府根据方锦的申请,作出了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桑植县公安局向被告市人社局对方锦的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了桑植县公安局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方锦本人陈述的受伤时间及地点没有发生方锦受伤的事故,方锦受伤的真实地点和受伤的原因无证据真实,方锦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方锦的受伤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张家界市市人社局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前,没有通知原告方锦参与工伤认定。方锦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所作的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张定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张家界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张家界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2日,张家界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锦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方锦的受伤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5年3月9日,原告方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方锦的受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即使劳动者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也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职工存在故意伤害、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例外,本案劳动者方锦在工作时间内虽存在单独巡查运矿车辆缴费情况的违规行为,但其行为不影响到工伤的认定,方锦的稽查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被告仅凭事发当天9时18分至9时31分的治安监控视频及方锦应行驶的合理路线,就排除了方锦在事发当天9时48分左右在“茗翠园”小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方锦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翻意外事故可能的证据不足,现场目击证人刘定山、钟桂英、曾素偌的证言足以证实方锦发生意外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原因,故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此,原告方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治会人民陪审员 吴如根人民陪审员 代名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浩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2、《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