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顶学、于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顶学,于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辛国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何良福,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王顶学,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齐国利,男,汉族,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于杰,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朝阳县。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顶学、于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王顶学的委托代理人齐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顶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且逾期金额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其违约金。于杰为王顶学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顶学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及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要求判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借款金额给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王顶学、于杰承担连带偿还及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顶学辩称、1、根据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具备银监会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才能办理贷款业务,工商局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原告请求的第一项计算贷款的利息及罚息,原告的意思是合并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合同生效,应按罚息计算利息,而不是双重计算。4、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请求相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项,违反法律规定,既然有罚息,还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应支持。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于杰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顶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5.35%的四倍执行,即年利率为21.4%,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用途工人开支,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且逾期金额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其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于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于杰为王顶学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有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主合同确定的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2013年3月4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发出催收借款人通知书和催收担保人通知书。但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只偿还利息86,000元。原告欠款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2012年11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朝阳县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支票存根,利息收回凭证,催收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朝阳县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顶学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于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朝阳县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后,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此请求数额加上借款利率及罚息合计超过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履行了足额发放了贷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顶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和违约金(扣减已偿还的利息86,000元)。二、被告于杰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