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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薛仰春银行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薛仰春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日月路3号。法定代表人欧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京军,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仰春,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薛仰春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在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原告所提供被告薛仰春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无法提供被告薛仰春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067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