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前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前伟,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前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云、被告人王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王前伟到其姑妈家过夜。次日早上,被告人王前伟准备离开,其姑父韦某甲从自己卧室房间一箱子里的黑色皮包中拿出100元给被告人王前伟作为车费,被告人王前伟目睹了韦某甲整个拿钱过程。被告人王前伟离开韦某甲家,藏匿于附近,待韦某甲、王某某离开家后又返回韦某甲家,将该黑色皮包内5400元现金盗走。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前伟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王前伟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受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前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辩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韦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王前伟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前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前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前伟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前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前伟退赔现金5400元发还被害人韦某甲、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