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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女,41岁(1973年10月1日出生)。曾因在商店里放置赌博机于2011年5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3日。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马家地27号院其经营的商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郭×销售保健食品“性欲伟哥”1粒,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店内起获尚未销售的“狼一号”3盒、“伟哥黄金片”2盒、“性欲伟哥”2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具有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常××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保健食品“狼一号”三盒、“伟哥黄金片”二盒、“性欲伟哥”二盒及人民币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式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会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