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飚与郝长山等交赔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飚,郝长山,修水县宁宏货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黄飚,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吴仁民,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长山,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修水县宁宏货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修水县良塘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江学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九九路。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长山、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飚诉称,2014年7月24日6点半左右,原告正在自己经营的赣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上作业,此时被告郝长山驾驶赣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倒车撞击原告的赣GXXX**货车使原告从车上跌下,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郝长山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6139.92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被告郝长山的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85016.30元(医疗费33149.92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205.08元、误工费6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5.3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追加227元的医疗费。被告郝长山未作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剔除医疗保险外费用;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误工费标准应按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父母都是退休人员,有经济来源,故该扶养费用不应支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6时30分许,在修水县柯龙线韩源路口郝长山驾驶赣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倒车时撞击停靠在其后方的赣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赣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上正在作业的黄飚跌下,造成黄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飚即被送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右根骨骨折,黄飚支付住院费26149.92元、门诊费227元。后郝长山支付给黄飚现金21000元。同年7月24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长山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黄飚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11月4日,经交警委托,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黄飚的伤势进行检验后,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飚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后续治疗费限柒仟元。黄飚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赣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郝长山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肇事车辆于事发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赣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为黄飚所有,其自2013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为案外人胡弥武运输水泥。再查,黄飚之父黄良满系烟草局退休职工、之母石小青系柴油机厂退休职工。黄飚系非农业户口,其子黄亮嵛为2005年7月6日出生,其女黄某柔为2013年8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7月24日,郝长山驾驶赣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倒车时造成赣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上的黄飚跌下,造成黄飚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郝长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飚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对于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等事项,本院对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黄飚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业,其误工费标准按江西省运输行业的标准151元/天计算较为适宜。黄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对其父母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疗保险费用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赣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医药费33376.92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6240元(151元/天×240天)、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护理费3204元(89元/天×36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1752.30元[(21873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年+17年)×13851元/年×1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40013.2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38513.22元,由郝长山赔偿鉴定费1500元。黄飚各项损失共计140013.22元,抵除郝长山已垫付的21000元,余款119013.2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郝长山已垫付款21000元,抵除其应承担的1500元,余款195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飚11901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郝长山19500元。驳回原告黄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郝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