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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董天财、董海升与刘福平、董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天财,董海升,刘福平,董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董天财(又名董二猫),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董海升(又名董海生),男,193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猛,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平,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董小龙(又名董龙),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董天财、董海升诉被告刘福平、董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天财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猛、被告刘福平、被告董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天财、董海升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刘福平向二原告借款160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福平向二原告借款3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福平向二原告借款38600元;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3%,被告董小龙作为担保人。借款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福平给付二原告借款本金57600元及利息;被告董小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福平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分别为16000元、3000元的借款事实认可;本金为38600元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此笔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左右,借款金额为20000元,2014年1月27日借款本息重新书写借条一份,所以借款本金并不是38600元;同时在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以后,答辩人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答辩人也不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被告董小龙辩称,被告刘福平所述2011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答辩人担保属实。原告董天财、董海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三份,欲证明被告刘福平于2013年8月2日向二原告借款16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向二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二原告借款386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该三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董小龙作为担保人。经质证,被告刘福平对以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本金为38600元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称该借条系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书写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左右,本金为20000元。被告董小龙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刘福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手机录音一份,欲证明借款本金为38600元的借条中包含的实际本金为20000元,同时被告刘福平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以后向二原告偿还利息3000元。经质证,原告董天财、董海升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听不清录音内容,且该份录音是被告刘福平私自录制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份录音中较为清晰的地方可以听出,被告刘福平要求原告合并本案的三份借条,但是原告并不同意,恰好可以证明以上借款真实存在,且都是借款本金。被告董小龙称其不在录音现场,但是认可该录音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董小龙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董小龙均系亲属,通过被告董小龙二原告认识被告刘福平。因生活所需,被告刘福平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向二原告借款16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向二原告借款3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被告董小龙作为保证人。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福平又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董小龙提供担保,向二原告借款386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以上借款,二原告均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一次性给付被告刘福平。被告刘福平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左右给付二原告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刘福平未予给付,被告董小龙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董天财、董海升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福平给付原告董天财、董海升借款本金57600元(16000元+3000元+38600元)及利息(自每笔借款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核减已经支付利息3000元);2、被告董小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福平、董小龙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天财、董海升及被告刘福平、董小龙的陈述,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证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天财、董海升与被告刘福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福平给付三笔借款本金合计57600元,被告刘福平以“2014年1月27日重新书写借条,38600元中包括本金及利息,实际借款发生在2011年12月,借款金额为20000元”进行抗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被告刘福平仅提交私自录制的手机录音一份证明其主张,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刘福平的主张不能得到充分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二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董天财、董海升同时诉请要求被告刘福平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三笔借款发生时起自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二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借款,被告董小龙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小龙对此并无异议,虽双方关于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董小龙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天财、董海升借款本金5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分别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开始给付,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8日起开始给付,以借款本金38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核减被告刘福平已支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董小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董小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福平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福平、被告董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