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海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E555**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张某甲、王某甲、赵某某、樊某某,行驶到海拉尔至根河新修公路与拉上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冀JSK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马某某车上乘坐李某乙、多某甲,事故造成李某乙、马某某轻伤,被害人多某甲经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35分死亡。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由于孩子小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是很深;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了重伤,经过两次手术恢复得也不理想,已造成终身残疾,两个女儿均未成年,母亲身患重症需要照顾,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能够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E555**号思域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张某甲、王某甲(系李某甲的弟弟)、赵某某、樊某某,沿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至根河市新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拉尔至根河市新修公路与额尔古纳市拉上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额尔古纳市拉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马某某驾驶的冀JSK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李某乙、多某甲)相撞,造成李某乙、马某某、李某甲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多某甲经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35分死亡,被害人李某乙、马某某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26日,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09145号、09147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05mg/100ml,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63mg/100ml。2014年10月13日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多某某、李某乙、张某甲、赵某某、樊某某、王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侦查阶段,经侦查人员询问李某甲、樊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是否申请做伤情鉴定,上述四人均表示不做伤情鉴定。另查明,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害人李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291元,随后又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21日,被害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同日被害人李某乙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司法鉴定申请;同时,李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李某甲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李某甲判处缓刑。本案中的乘车人张某某、赵某某、樊某某也出具了情况说明,均表示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人民法院能对李某甲处以缓刑。又查明,被害人多某甲亲属王某乙(多某甲妻子)、多某乙(多某甲长女)、多某丙(多某甲长子)、多某丁(多某甲父亲)、王某丙(多某甲母亲)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4月27日原告人王某乙、多某乙、多某丙、多某丁、王某丙撤回了民事诉讼,并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0000元。2015年5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多某乙、多某丙、多某丁、王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多某乙、多某丙、多某丁、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0元,已当庭即时给付;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多某乙、多某丙、多某丁、王某丙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50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00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多某丁、王某丙出具了谅解书,均表示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人民法院能对李某甲处以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人张某甲、王某甲、赵某某、张某乙、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李某乙的陈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鉴字第3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临检)字(2014)176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额尔古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额)公(法)鉴(尸检)字(2014)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大部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大部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李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宝印审 判 员 左 敏人民陪审员 唐金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金杰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