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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灶执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锦学、陈建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锦学,陈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灶执字第00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台城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伟民、陈智聪,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夏锦学,居民。被执行人:陈建兵,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锦学、陈建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1)东灶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夏锦学、陈建兵于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从2008年11月15日起2011年11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15192.44元。如两被告不按期足额履行,原告可按借款总额24000元(扣减已归还的相应款项)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765‰计付利息;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65‰上浮50%计付利息)直接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夏锦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夏锦学、陈建兵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申请执行人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元,余款及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夏锦学、陈建兵的财产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三、如被执行人夏锦学、陈建兵未按第一条履行,申请执行人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则按原调解书恢复本案执行。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照准,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东灶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王茂云代理审判员  李振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海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