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马秀萍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英辉,系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志伟,男。委托代理人朱君莉,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上午2时许,原告所乘坐的大连公交客运集团407路公交车,遭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严重,经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X”片和CT片检查报告诊断:一、寰枢椎脱位;二、颈3-颈4椎体向后移位;三、左胳膊鹰嘴骨折。大连公交客运集团不相信这个诊断。8月2日晚6时许,原告听从大连公交客运集团的安排,与违章司机一同前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科投照“X”片检查确诊“环枢椎脱位”的诊断。医院放射科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违反“医院放射科辐射防护制度”,违反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利用放射性物质“X”射线故意伤害。医院《X线摄影操作规程》要求放射科医技师:“认真阅读检查申请单,详细了解和观察患者的病情,明确投照部位和检查目的”。而黄某不按照医生的要求投照原告的颈椎的“环枢椎”(即1、2椎)部位,却去投照不该投照的整个头部和面部五官,对照射不但不按照制度进行屏蔽防护,反而强令原告张开大嘴,越大越好,恶意放大受照剂量,接连向原告整个头部及五官和口腔内投照大剂量放射性物质X线,反反复复。由于长时间停留在X线机房,原告忍无可忍快步冲出机房,推开工作室房门,发现医疗设备屏幕上已经清清楚楚显示着原告整个头部及五官并张着大嘴的成像。原告质问她申请单申请的是‘环枢椎’部位,为何要照头部。对方答复嘴张的还是不够大,还要重新照。原告已经出奇的愤怒。此时工作人员突然把手中急诊科开出的申请单撕的粉碎并拒绝照相。回到急诊科,与医生发生强烈争执。被赶出医院后,原告和司机一同去了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二院投照CT片确诊了“环枢椎脱位”的伤情。从二院回来已经是夜晚10点,原告返回到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放射科”欲交费取回那张大圈(头部)套小圈(张开大嘴)的X线片,却遭到了拒绝并称已经删除。原告立即找到了当天值夜班的负责人投诉了放射科技师滥用放射性物质故意伤害的不法行为。该负责人说她处理不了这件事。让原告第二天去医务部反映,已是晚10:30。次日早8点,原告来到了被告医务部,投诉放射科技师滥用放射性物质X射线故意伤害的不法行为。医务科解决问题的态度是非常的消极。下午,原告走进了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公安分局人民广场派出所报案。警察作了报案笔录。但在法定的时间里没有依法立案,也没有调查处理,甚至连经过原告签字的报案笔录在所里无论怎么找也找不着了。于是,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政府法制办递交了对被申请人西岗区公安分局人民广场派出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3月18日,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出具了“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西政行复字(2013)第1号)。原告向大连市卫生局信访办投诉,接待人员却不以为然。原告对此有异议,再次找了市卫生局信访办的干事投诉。对方答复说这个问题还是找大连市医调委员会处理。由于原告的视力出现了急剧下降,视物模糊的症状,给日常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了极为不便。原告去解放军210医院眼科做检查,经多项检查后,医院诊断为:伤后双眼白内障(早期)。原告认为,这个病症是与被告滥用放射性物质的伤害有直接的关系。医院里使用的X光和CT,这些放射出来的辐射对人体有巨大的危害。射线诊断检查包括普通X射线拍片、胸透、CT、CR、DR片等。统计数据显示,市民接受的人工辐射88%来自射线照射。射线可使人体免疫力下降,造成胎儿畸形,可诱发白血病、癌症等疾病,人体对射线敏感的部位有甲状腺、胸腺、性腺等。国家卫生部1997年颁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25条就明确规定:“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临近照射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美国辐射防护专家提醒慎用放射性医学检查,世界卫生组织、美国疾病控制和预防中心以及美国全国环境卫生研究所已把X光列为致癌物质,因为研究标明,X光辐射过量会引发白血病、甲状腺癌、乳腺癌和肺癌。少“吃”一次射线,就能降低一分诱发癌症的风险。不合理的医疗照射会给人体带来确定性效应和随机性效应。“如由辐射诱发的放射性白内障等一类放射性疾病属于确定性效应,主要症状为视力急剧下降,视物模糊,血象异常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临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一下的罚款....第(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防护用品的。基于以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大连市西岗区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违法行医致原告双眼损害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费2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目前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同时其所陈述的损害后果也没有权威部门的确认,尤其是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方对于原告所进行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支持。简单说,从原告的陈述看,原告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在其治疗过程中先后经过大连第三人民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10医院以及被告处,在其整个治疗过程中均有X片、CT片等拍摄,也就是说在原告治疗受伤的过程中接触过几家的放射性诊疗,所以无法确定系因被告对其进行的诊疗而产生使其导致伤后早期白内障。而且,寰枢椎的正位片叫做开口正位,而且在投照位置时要求患者口尽量张大,而我们的操作是符合规范的。需要说明的是,人体解剖中显示寰枢椎与人的上下颌骨闭合时的位置在同一水平线上,只有张口才能显示寰枢椎的位置,尽量张大口才能将寰枢椎显示的充分。导致晶状体可以查出的浑浊的放射剂量是0.5-2.0希伏,导致视力障碍(白内障)的辐射剂量是2.0-10希伏。而目前我们院使用的X光机对人体投射最大的放射剂量也不超过一点零几毫希伏。因此我院的X线照射不会导致原告出现所谓的放射性白内障。我们检查的量和最终导致眼睛损害的量有三万倍的差,所以不会导致患者所述的视力损害。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并无过错,是按照相关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来操作的,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晚6时许,原告因颈部外伤到被告处急诊就诊,被告对原告寰枢椎作X线检查。在X线检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检查方式提出质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9月2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就诊,主诉:头部外伤后出现双眼视力下降,伴絮状黑影20天,医院诊断:双眼白内障(早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门诊手册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对原告寰枢椎作X线检查时,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及“X线摄影操作规程”要求,反复投照原告头部及五官,导致原告双眼白内障(早期),原告应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申请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诗佳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