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神民初字第07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功平与尚增儿民间���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功平,尚增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934号原告杨功平,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尚增儿,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杨功平与被告尚增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增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功平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尚增儿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未超过半个月不计息,超过半个月按月利率2.2%计息,利息一月一结。借款后被告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尚增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功平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以证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尚增儿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未超过半个月不计息,超过半个月按月利率2.2%计息的事实。被告尚增儿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杨功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尚增儿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8日被告尚增��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杨功平借款6.5万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未超过半个月不计息,超过半个月按月利率2.2%计息。借款后被告尚增儿本息未还。另查,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6.1%,月利率的四倍为2%。本院认为,被告尚增儿向原告杨功平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向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超过半个月按月利率2.2%计息,因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6.1%,月利率的四倍为2%。可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尚增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功平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尚增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訾 娟人民陪审员  胡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