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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静波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静波,女,1970年5月3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大学文化,住通榆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静波犯诈骗罪一案,被告人王静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王静波以能为白城市洮北区居民葛某某办理工作(通榆县公安局事业编)为由,先后骗取葛某某及其家人人民币276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王静波以去吉林电视台《布丁剧场》参加演出需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开通镇居民杨某某人民币18000元。(一)书证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指认被告人的经过。2、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采集的通榆县公安局现在正在使用的通榆县公安局财物专用章盖印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3、通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通榆县公安局未启用过人事科印章。4、收据复印件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害人给付被告人钱的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王静波是我远房侄女。2014年7月25日早上8点左右,王静波给我打电话说老叔她最好的朋友欠了她两万元钱,但是不好意思向他要,她领她朋友上我单位,让她朋友直接把钱给我。9点多的时候,王静波带着一对年轻的夫妇,和一个岁数挺大的女士来通榆县公安局我办公室找到我,岁数挺大的女士就把一个装东西的白色塑料袋放在了我的桌上,她们就走了。11点35分左右,王静波到公安局找到我把刚才她朋友送的两万块钱取走了。证人董某某证言:2009年的一天,我和葛某某的母亲王某某还有王静波一起到通榆县给葛东阳办工作的人,在公安局院里,王某某就把35000元钱给王静波了。4、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通榆县公安局财务专用章是由她保管。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布丁剧场》参加演出不交纳保证金,只缴纳1300元的培训费。6、证人冯某某证言:我在今年7月21日在吉林省白城市行知学校培训儿童演员的时认识的杨某某,她是儿童演员陈梓剑的母亲,我们没收钱。(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葛某某陈述,2009年1月份左右,王静波找到我母亲王某某说,她说他老公是公安局的牺牲了,公安局说给她姑娘李朵朵一个指标,工作指标给我,让我家拿55000元钱,我妈王某某在我家给了王静波55000元钱。过了些日子王静波说还需要交35000元钱,我母亲王某某、我姐夫董某某就和王静波一起到通榆县交了35000元。到2014年7月25日,王静波数次给我家打电话以办工作的名义向我家要钱,我和我母亲王某某分多次(具体几次记不清了)给王静波拿了180000多元(有汇款、有当面给王静波钱的),其中买试卷花了40000元,疏通考官花了30000元,这钱都是我给王静波汇的款。最后一次拿钱是2014年7月25日,那天早上6点多,王静波给我打电话说办工作还需要30000元,让我和她去通榆县公安局交钱。我和妻子张晓杰、我母亲王某某来通榆找到王静波,我和王静波说只凑到了20000元,我们到了通榆县公安局找到了王静波的老叔,在她老叔的办公室里(二楼一个办公室),我就把两万元钱放在桌子上就走了。我就意识到我可能被骗了,然后我就到通榆县公安局来确认给我办工作的事,说没有这件事,于是我就报案了。2、被害人葛凤有陈述:王静波说葛某某要是退伍了她给安排到通榆县公安局上班,但是得需要55000元钱。我就和我妻子王某某拿着55000元在白城市丽景庄园小区她家把钱给了王静波,王静波到我家给了我一张收据。2013年8月20日给王静波20000元钱买考试卷。葛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在内蒙新右旗给王静波账号打了11000元钱;2013年10月9日我在白城农商银行给王海旭的账号上打了30000元钱;2013年11月6日我在北京的建行给王静波的账号上汇款30000元;2009年8月份我在北京市一家银行柜台上给户名是王静波的账号上打了8000元钱;2013年我在北京农商行给王静波账号上打了6000元;2013年10月份的时候,葛某某的哥哥在北京市给王静波账号上打了30000元钱;2009年9月份的时候,我妻子王某某从北京来到通榆县找王静波的,给它30000元钱;2013年8月9日葛某某给王静波汇款16000元钱;2013年9月份,我给王静波汇款了20000元钱;2014年7月份左右,葛某某、王某某、张晓杰开车带着20000元来到了通榆县公安局北楼的二楼办公室直接把钱给她老叔。在2014年7月29日早上6点的时候,王静波给葛某某打电话说当天就可以把档案提出来,拿到通榆县公安局就可以上班了。葛某某等了一天还没有消息,葛某某就给王静波打电话,王静波的电话打不通就感觉被骗了,就到公安局报案了,一共是被骗了276000元。3、被害人母亲王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2月份给王静波55000元,2009年在公安局院里给王静波35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份给王静波112000元,2014年7月29日给王静波20000元,共骗取她家276000元及报案的经过。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在2014年7月11日我通过王静波的介绍知道了吉林省电视台影视要举办《布丁剧场》的儿童情景栏目剧,我就给我儿子陈梓剑报名了,在白城面试了,王静波在7月13日通知我说陈梓剑面试合格被录取了,合同现在在她手上,交纳保证金18000元。在2014年9月2日我与吉林省电视台的导演冯某某联系,问冯导演是否有小童星签约合同这事,冯导演说没有这个事情,这时我知道被骗我就到公安局报案了。(四)被告人王静波的供述,2008年1月份左右葛某某要去当兵,我就对葛某某说我可以给他办理工作,工作单位是通榆县公安局财政编,办理工作要用55000元钱,葛某某的母亲就到了白城市阳光家园小区25号楼3单元301我的住处,给了我30000元钱,我说剩下的25000元钱我替她先垫上。过了两三个月左右我就给葛某某母亲拿去了落款公安局的一张收据,收据上面的金额是55000元钱,以为葛某某办理工作押金的名义收取的,收据的上面有通榆县公安局财务科的印章,公安局财务科的公章是我在白城市工商大厦私自伪造的,当时花了50元钱。2013年退伍的时候,葛某某的父亲打电话问我工作办理的咋样了,我就骗他说正在办理过程中,但是得需要200000元,退伍兵办理工作得需要考试,买考试卷得需要40000元,疏通考官需要30000元钱,这次汇款后葛某某家里就又给我汇了几次款,汇了几次我记不清了,每次汇款都是以葛某某办理工作的名义骗他们给我汇钱。直到2014年7月24日我给葛某某打电话说,给办理工作的是我老叔,在通榆县公安局上班而且孙局长在一个办公室,还差30000元钱,只要把钱给我老叔就可以去提档,工作就办完成。葛某某就和他妻子还有他母亲一起来到了通榆县御华园小区我家找到我,他们说只凑到20000元钱,我和葛某某、葛某某妻子和葛某某的母亲来到公安局我老叔王某某说葛某某他们来还钱,完了我和葛某某他们就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坐了一会就离开了。下午我到通榆县公安局王某某的办公室把葛某某给的20000元钱拿走了。当天晚上我回家就给葛某某打电话葛某某在7月26日下午2点的时候到白城市民政局门口等我,我们一起去提档。7月26日的时候我去北京了。我以让杨某某家孩子陈梓剑能上吉林省电视台《布丁剧场》参加演出需要交保证金的方式骗了杨某某18000元钱。通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9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静波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静波提出诈骗葛某某的数额为210000元左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葛某某、葛凤有、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了王静波诈骗葛某某数额为276000元,王静波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静波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被告人王静波退还被害人葛东阳的合法财产人民币276000元,退还被害人杨艳玲的合法财产人民币18000元。上诉人王静波上诉称,判决书认定其诈骗数额不对,是180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静波犯诈骗罪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王静波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葛凤有、王某某陈述王静波骗取人民币276000元,葛某某证实给王静波汇款的事实,董某某证实给王静波送款的经过,汇款凭证、收据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骗取葛某某家200000多元钱等证据在卷佐证,故王静波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9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