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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民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宁波途众汽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叶秀泳、杨丽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途众汽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叶秀泳,杨丽娜,王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334-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途众汽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段1号。法定代表人:胡惠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叶秀泳,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杨丽娜,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王晓峰,无固定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途众汽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秀泳、杨丽娜、王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叶秀泳、杨丽娜、王晓峰下落不明,叶秀泳名下位于宁海县解放路的房产由宁海法院首轮查封并在处置,本院已发函要求参与分配。叶秀泳、杨丽娜名下的车辆已被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执民字第33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