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16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经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林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被告人何某某擅自将本人责任山“栖垅里”山场生长着的一株野生楠木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汝城县南洞乡育林村村民包某某(另案处理),由包某某先支付人民币400元的定金给被告人何某某,并约定余款在砍树或再见面时付清。之后,包某某邀本乡淇南村村民黄某某入伙,雇请本乡西边山村村民钟某某、肖某某等人砍伐楠木,并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因包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一直未见面,至案发时,包某某一直未将购买楠木的余款付给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4月28日,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汝城县南洞乡西边山村六组“栖垅里”山场被采伐的一株疑似楠木的树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楠木)。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向汝城县森林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有关“栖垅里”山场林权证明、户籍证明、现金缴款单、归案情况说明、汝城县森林资源管理保护站工作情况说明、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有关无法确定楠木树材积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包某某、黄某某、肖某某、钟某某、钟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二、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华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