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贾艳丽与珲春市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丽,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贾艳丽,女,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珲春市河南街紫金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90********。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成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矿业”)。住所: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新村。法定代表人:江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艳丽与被告珲春市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成林,被告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艳丽诉称:2014年2月15日中午,我在紫金小区内行走时因路面冰滑摔倒,造成左股骨颈骨折。我先后在珲春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目前在家疗养。我居住的紫金小区离公园较近,且除小区居民外其他人员可以进入小区,因此属于公共场所,且小区的业主代表大会由紫金矿业党群工作部组织召开,公司代收100元管理费,系紫金小区的实际管理者。我摔倒的原因是被告未及时清雪,冰雪融化在小区道路上形成冰面。因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要求被告紫金矿业按照60%责任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万元。被告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错列被告应当驳回起诉,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两类,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紫金小区属于相对封闭的住宅小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且紫金矿业属于独立的采矿企业,不属于上述两类主体。第二,紫金矿业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居住的小区已经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及《紫金小区管理手册》中均明确业主委员会承担小区管理职责,应维护小区的安全、稳定和秩序。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为业主委员会代收代管100元费用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不能因此认为被告负有为小区清雪的义务。被告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摔倒是由于天气原因及自身缺乏基本防护意识,应当自担其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为:一、原告将紫金矿业作为被告起诉,其主体是否适格?二、紫金矿业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紫金小区第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该小区的业主代表大会系紫金矿业党群工作部组织召开,且由该公司代收100元管理费,因此该公司为紫金小区的管理者。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表明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且明确载明今后小区的管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因此业主委员会负有维护小区安全秩序及保障环境安全的职责。紫金矿业代收100元管理费是代替业主委员会收取,小区的实际管理者为业主委员会。2.证人胡彦平(系小区业主)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紫金小区内摔伤的经过、小区清雪费用为住户推举的楼道长收取或者在工资中扣除、小区业主交完清雪费后仍是由自己清扫积雪的、小区离公园距离较近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清雪费由小区业主推举的楼道长收取,与紫金矿业无关。从证人陈述的清雪过程来看,小区内实行的是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也应由自己承担。3.工资表一份。证明100元清雪费由被告紫金矿业在原告工资中代扣。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工资表是复印件,没有公章,出处不明,且只能表明2013年工资发放和扣缴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住院治疗病例、转院手续、出院诊断、医疗票据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摔伤骨折先后在珲春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治疗情况及费用明细。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骨折的原因和地点,因此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因为系复印件且无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号证据和4号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2号和4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明确载明今后小区的管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因此业主委员会负有维护小区安全秩序及保障环境安全的职责,不能因紫金矿业的代收100元管理费行为而认定其系小区的实际管理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紫金小区第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紫金小区在2013年9月18日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通过了紫金小区管理手册,会议纪要载明今后小区各项管理工作由选举出的业主委员会负责。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业主委员会召开程序不合法,且未按照业主需要履行职责。2.紫金小区管理手册一份。证明管理手册中明确了业主委员会承担的维护小区安全、稳定和秩序的职责。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业主委员会未经合法程序设立,且没有履行手册内规定的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认为业主委员会召开程序不合法而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贾艳丽系紫金小区业主,紫金矿业系该小区的建设单位。紫金小区于2013年9月18日由紫金矿业党群工作部组织召开了第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委员,通过了《紫金小区管理手册》,在《紫金小区第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第四条中载明“今后小区各项管理工作由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负责”,第三条中载明“收缴费用由公司财务代管”,《紫金小区管理手册》中明确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为“积极参与小区物业管理事务,全心全意为住户服务,接受住户监督,维护小区的安全、稳定和秩序”。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中午,在紫金小区内行走时因路面冰滑摔倒,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先后在珲春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现以被告紫金矿业为该小区实际管理者,因其未及时清雪导致自己摔伤为由要求被告按照60%比例承担各项赔偿责任合计5万元。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告将紫金矿业作为被告起诉其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有两类,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被告珲春市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为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并不属于上述两类义务主体,且不能因紫金小区离公园较近、其他非小区居民能够进入小区从而得出该居民小区系公共场所的结论,因此原告将珲春市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争议焦点二紫金矿业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紫金小区已于2013年9月18日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形成了《紫金小区第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通过了《紫金小区管理手册》,可以明确小区的实际管理者为该小区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在实际生活中,小区各楼道业主推举出该楼道相应业主代表,由其收取小区维护管理费用,在职住户的管理费用由紫金矿业财务代收代管,其实际管理者为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故紫金矿业在本案中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艳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其他费用100元,合计625元由原告贾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成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