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1572号吴春华、林广学健康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华,林广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吴春华,女,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海勃日戈镇七棵树村七棵树屯,身份证号码2223241975********。被告林广学,男,1954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刘家围子村刘家围子屯,身份证号码2223241954********。原告吴春华与被告林广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广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0月去被告家要债,进屋后,被告二话不说往出拽我,他儿子就开始打我,被告林广学也打我,把我打倒在地,被告父亲也打我,并且把我的牙打掉了。后林广学的儿子林东子及我让我三妹夫和村上治保主任均报警,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后,我和亲属打车去的中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两颗牙赔偿费用6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19800元。被告林广学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并没有打原告,并不欠原告钱款,也没有发生撕打,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13时30分许,原告吴春华认为被告林广学欠其家钱,故去被告家索要。原告在索要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厮扯,被告家报警后当地治保主任张福生赶到,将双方分开。当日晚19时许,原告入前郭县中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牙齿缺损”,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5天,合计花医疗费4437.36元(门诊2557.92元+住院费1879.44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春华与被告林广学因是否欠款一事产生纠纷后本应按照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矛盾,但原告与被告均未冷静处理,原告去被告家索要,双方言语不和后进而互相厮扯,原告与被告对此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原告与被告应在自己过错的范围内对彼此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综合全案,考虑此次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等,本院酌定被告林广学承担60%责任、原告吴春华承担40%责任比例为宜。关于被告辩解没有殴打原告,不予赔偿其损失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春华请求赔偿此次受伤的医疗费,有住院费及门诊票据证实的有4437.36元(门诊2557.92元+住院费1879.44元),超出部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限额,其中误工费应计算为445.4元(5天*89.08元)、护理费应计算为542.95元(5天*108.59元/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3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对其提供的20张交通费票据,时间均与原告住院期间不符合,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住院有因果关系,故对于交通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的事实,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颗牙费用,经查,公安机关鉴定意见载明:“其牙齿缺如缺乏相应的临床诊断依据,无法认定为本次外伤形成,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牙齿的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春华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925.71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林广学应赔偿原告吴春华3555.43元(5925.71元*60%),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广学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春华赔偿款医疗费4437.36元、误工费445.4元、护理费542.9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25.71元的60%,即3555.43元。二、驳回原告吴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吴春华承担200元,被告林广学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沈瑞玲人民陪审员 岳嵩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宝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