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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粟永东,罗骞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初中文化,住营山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4月24日被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邓宗燎,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初中文化,住营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方俊川,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宗燎、被告人��某及其辩护人方俊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栗某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三围航城大道边上市政工地结算工资时对工人杜明应进行推打,后杜明应向公安机关报案,黄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民警通过对讲机让在三围的巡逻队员安某、赖某先行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栗某某、罗某伙同另外6名男子(另案处理)殴打安某、赖某,因工地聚集人员较多,后黄田派出所民警与巡逻队员林某、李才智、李赞锋增援到场,栗某某、罗某等人对林某、李才智、李赞锋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赖某、林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罗某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栗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栗某某、罗某的家属案发后对受伤巡防队员进行了赔偿,2015年4月10日,巡防队员林某、李才智、李赞锋、安某、赖某均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栗某某、罗某从轻处罚。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栗某某、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罗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栗某某、罗某都有积极参与犯罪对巡防队员进行殴打,二人均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栗某某、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对巡防队员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