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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魏茂忠与陈春定、张金连、陈煌斌、刘明美、莆田市盛达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魏茂忠,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春定,男,194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珍,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金连,女,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煌斌,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刘明美,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盛达畜牧有限公司,地址: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陈煌斌,负责人。原告魏茂忠诉被告陈春定、张金连、陈煌斌、刘明美、莆田市盛达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法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茂忠、被告陈春定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连、陈煌斌、刘明美、莆田市盛达畜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茂忠诉称:被告陈春定与张金连系夫妻,陈煌斌与刘明美系夫妻,亦是陈春定与张金连的儿子,儿媳。被告家共四人共同创办养猪场,长期从事养猪,系家庭式经营,并于2014年10月17日注册为公司,其名称为莆田市盛达畜牧有限公司。原告从事饲料卖给被告的养猪场,约定其可以压底拖欠饲料款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超过100000元的应及时付款。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饲料货款人民币472738元,另外,转化为有利息的饲料借款(欠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饲料欠款共772738元及利息,其中饲料款50000元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饲料款50000元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饲料款372738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50000元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借款30000元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借款70000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归还之日按月利率2%市计算的利息,借款500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2014年1月26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20000元),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春定辩称:头两笔各欠50000元没出入,2012年1月18日欠下饲料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2012年8月15日欠下30000元,约定利息1.8%;2012年12月6日欠下饲料款70000元,约定利息2%;后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了30000元,1月29日再归还20000元。2013年4月28日欠下50000元,约定利息2%。2014年3月12日欠下372738万元。2014年7月18日欠下100000元,约定利息1.5%。被告张金连、陈煌斌、刘明美、莆田市盛达畜牧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魏茂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欠条原件八张,证明五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春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金连、陈煌斌、刘明美、莆田市盛达畜牧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有争议,本院经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对该欠款由谁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春定与张金连系夫妻,陈煌斌与刘明美系夫妻,亦是陈春定与张金连的儿子,儿媳。被告家共四人共同创办养猪场,长期从事养猪,系家庭式经营。并于2014年10月17日注册为公司,其名称为莆田市盛达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煌斌。所以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春定认为,这是我个人欠款的,跟我家人没关系。我家人没签字,跟他们无关。被告莆田市盛达畜牧有限公司是在欠款之后成立的,所有的欠款是本人一个人欠款的,跟其他人无关,本人愿意一个人承担。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自2007年2月15日开始就向被告家养猪场供应猪饲料,至2014年3月1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740938元,当时该养猪场系被告陈春定、张金连、陈煌斌、刘明美一家人进行的家庭式经营。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煌斌注册成产莆田市盛达畜牧有限公司,经营生猪养殖、销售,该公司注册资金3000000元,由被告陈煌斌个人独资。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石盘村君楼28号,系四被告家庭所在地。可以认定被告陈煌斌注册莆田市盛达畜牧有限公司系是在原养猪场资产基础上成产的,该新成立的公司应承担原养猪场的债权债务,该养猪场可认定为被告陈春定、张金连、陈煌斌、刘明美家庭共同经营,所欠的饲料款也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饲料买卖生意。被告陈春定与张金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煌斌与刘明美系夫妻关系,亦是被告陈春定与张金连的儿子、儿媳。四被告家共同创办养猪场,长期从事养猪业,系家庭式经营。原告把饲料卖给被告的养猪场,时约定其可以压底拖欠饲料款100000元,超过100000元的应及时付款。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饲料货款772738元,其中转化为有利息的借款300000元。期间被告陈春定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欠款70000元中的本金11800元及利息18200元,1月29日再归还本金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另经查,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煌斌个人独资注册成立莆田市盛达畜牧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000元,公司地址在被告家庭所在地。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饲料欠款共772738元及利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陈春定拖欠原告魏茂忠饲料款,有被告陈春定所写的欠条和庭审承认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经核实被告尚未归还的饲料欠款740938元。被告陈春定没有按约履行归还货款是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是合理合法的。被告陈春定辩称该款项是个人欠款的,跟家人没关系,因该养猪场系被告陈春定、张金连、陈煌斌、刘明美家庭共同经营,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煌斌注册莆田市盛达畜牧有限公司,把养猪场转移到公司名下,存在逃避债务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张金连、陈煌斌、刘明美、莆田市盛达畜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陈春定、张金连、陈煌斌、刘明美、莆田市盛达畜牧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魏茂忠人民币七十四万零九百三十八元,其中饲料款人民币四十七万二千七百三十八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民币五万元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人民币三万元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人民币五万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二百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人民币十万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8元,由被告陈春定、张金连、陈煌斌、刘明美、莆田市盛达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锦荔审 判 员  陈徐继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东琴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