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殿文与于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文,于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刘殿文,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文生,男,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鸿,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于广超,男,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殿文与被告于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文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被告于鸿及委托代理人于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承包了哈医大一院群力分院8层-10层木工和油工活。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油工活包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墙面刮大白、刷乳胶漆各二遍,每平方米12元,天棚刮大白、刷乳胶漆各二遍,每平方米13元。工期按建设方要求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钱75000元,但被告于10月9日突然宣布活不干了。原告经计算被告只干了墙面刮大白一遍活,工钱为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钱,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鸿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因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80668元,超出了原告已经给付的75000元,原告尚欠被告5668元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2、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劳务合同》,被告完成人工费18300元,原告实际给付5000元,尚欠中信银行劳务费13300元,对此,被告保持对该笔人工费用进行起诉的权利。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殿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合同事项以及劳务工程内容;证据二、付款凭证3份(收条2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75000元劳务费。被告于鸿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刘殿文所举证据,被告于鸿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于鸿承包医大医院群力分院第八层至第十层的油工工作,施工项目及价格为:(1)墙面刮大白、刷乳胶漆各二遍以上12元/㎡;(2)天棚刮大白、刷乳胶漆各二遍以上13元/㎡,以上价格包含耗材:壁纸刀架、刀片、卷尺、纤缝带、各种刷子、砂纸架等。双方结算方式为:按单位工程形象进度支付,根据单位工程完成实际工作量,支付每月完成总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双方结算完毕支付结算总价的27%,另3%为质保金,质保金按国家规定一年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即返还,质保金无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进入工地工作,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工作时间自2014年6月开始一直到2014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双方对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按单位工程形象进度支付,根据单位工程完成实际工作量,支付每月完成总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双方结算完毕支付结算总价的27%,另3%为质保金,质保金按国家规定一年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即返还,质保金无利息。现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量既无明确约定,亦未在工程实际进行中以书面形式确认具体工程量,但根据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的时间来看,较为符合双方约定的“按单位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另,根据给付施工款项的常规作法,一般是施工方先完成一定量工作并验收后,付款方才将工程款向施工方支付,原告所述先支付工程款后施工的说法与常理不符,现原告又不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殿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刘殿文已预交),由原告刘殿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冰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