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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国场与珠海市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场,珠海市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313号原告张国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616,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丽娜,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征国。委托代理人汤萍,系公司销售经理。原告张国场诉被告珠海市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8日由审判员董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场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斌、廖丽娜,被告衡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场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某房,总价480233元。按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交付涉案商品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740元(从2013年5月2日计至2013年7月31日),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场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结了按揭贷款手续;3.购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衡鼎公司辩称: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因为政府政策等原因造成被告交付时间延期的,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由于政府未将市政道路修好,造成水电无法接入小区,是涉案房屋备案延期的原因。原告衡鼎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某房,建筑面积94.51平方米,总价款480233元;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付清首期款144233元,余款336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双方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将经商品房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2)因政府法规、法令、政策等因素影响;(3)超出出卖人所能控制的事件影响;(4)由于买受人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清款项。双方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款144233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36000元,合计480233元。另查明,涉案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商品房。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3年5月1日,涉案商品房于2013年7月3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91天。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8740.24元(480233元×0.0002×91天)。被告在庭审中抗辩未按期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因为政府市政道路施工,导致水电未及时接入小区造成的。但是被告对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国场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8740.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珠海市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璐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