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缪忠根与徐名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忠根,徐名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忠根,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春生、程双,分别系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名南,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子恩,系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缪忠根因与被上诉人徐名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忠根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由驳回缪忠根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虽然被上诉人徐名南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履行地就在原审法院辖区。二、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缪忠根的户籍所在地是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所以本案应该移送至缪忠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徐名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就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而言,从被上诉人徐名南的一审诉请来看,其是以上诉人缪忠根拖欠其借款为由提出起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由于各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徐名南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徐名南的身份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徐名南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缪忠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宇媚 来自